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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歸化國籍無不良素行認定辦法 EN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良素行,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犯罪受緩起訴處分、拘役、罰金或緩刑判決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經裁處拘留或罰鍰確定尚未執行或繳納完畢: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二)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三)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
(四)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
(六)非依自治條例規定,媒合或從事性交易。
(七)意圖鬥毆而聚眾。
三、未對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盡法定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有事實足認無正當理由未盡該法定扶養義務。
四、有習慣性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有事實足認有該行為,但其情可憫、係出於自我防衛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不在此限。
五、在我國居留期間曾對兒童及少年有性侵害、性剝削、性霸凌、性騷擾或跟蹤騷擾等行為,或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權責機關查證屬實。

國籍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 EN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三款所定無不良素行,其認定、邀集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研議程序、定期檢討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