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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 EN
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更改姓名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為載有原姓名之證件。
二、依第二款規定申請者,為出世或還俗之證明。
三、依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為服務機關證明書。
姓名條例 (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 E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
一、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
二、因宗教因素出世或還俗。
三、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