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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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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
EN
第 24 條
整理小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解任,並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另擇定人員遞補:
一、出缺。
二、連續二次缺席。
前項情形,應於遞補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30 日 )
EN
第 21 條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應即以書面調查全體理事及監事之意願,由有意願者共同組成整理小組,並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於三個月內完成整理工作。
前項整理小組之成員總員額不得逾章程所定理事及監事員額之總和;其總員額未滿五人時,應由會員(會員代表)中擇定適當人員補充之。
第一項整理小組之成員為無給職。
人民團體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組成整理小組後,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