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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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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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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
EN
第 14 條
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指定理事或監事一人召集會議:
一、經連續三次以上召集會議均未能成會。
二、未於前條第三項期限內召開臨時理事會議或臨時監事會議完畢。
人民團體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EN
第 32 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監事一人召集之。
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30 日 )
EN
第 13 條
人民團體之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應依章程規定召開定期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
人民團體之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應依理事或監事過半數書面連署召開臨時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
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應於收到前項書面連署後十五日內,召開臨時會議完畢;會議召集人無法親自召集時,應依章程所定代理程序由代理人召集,並於期限內召開會議完畢。
第二項之書面連署,應以雙掛號交寄函知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並取得掛號回執後,報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