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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 EN
當選人有第二十八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或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其任期屆滿前,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 EN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二十條規定者。
二、有第二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四、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