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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殯葬管理條例 EN
經營移動式火化設施之負責人或其受僱人執行火化業務發生違法情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緩起訴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禁止該設施繼續使用。但受無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所定有關設置、使用及管理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禁止其繼續使用,情節重大者,得廢止該設施之設置許可。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殯葬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殯儀館及火化場經營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使用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其火化之地點,以合法設置之殯葬設施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範圍內為限。
前項設施之設置基準、應備功能、設備及其使用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