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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殯葬管理條例 EN
殯葬設施合併設置者,第十二條至前條規定之應有設施得共用之。殯葬設施設置完竣後,其有擴充、增建或改建者,亦同。
第十二條至前條設施設置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聯外道路寬度不得規定小於六公尺。
殯葬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公墓應有下列設施:
一、墓基。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
三、服務中心。
四、公共衛生設施。
五、排水系統。
六、給水及照明設施。
七、墓道。
八、停車場。
九、聯外道路。
十、公墓標誌。
十一、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前項第七款之墓道,分墓區間道及墓區內步道,其寬度分別不得小於四公尺及一點五公尺。
公墓周圍應以圍牆、花木、其他設施或方式,與公墓以外地區作適當之區隔。
專供樹葬之公墓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限制。
位於山地鄉之公墓,得由縣主管機關斟酌實際狀況定其應有設施,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殯儀館應有下列設施:
一、冷凍室。
二、屍體處理設施。
三、解剖室。
四、消毒設施。
五、廢(污)水處理設施。
六、停柩室。
七、禮廳及靈堂。
八、悲傷輔導室。
九、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十、公共衛生設施。
十一、緊急供電設施。
十二、停車場。
十三、聯外道路。
十四、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單獨設置禮廳及靈堂應有下列設施:
一、禮廳及靈堂。
二、悲傷輔導室。
三、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四、公共衛生設施。
五、緊急供電設施。
六、停車場。
七、聯外道路。
八、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火化場應有下列設施:
一、撿骨室及骨灰再處理設施。
二、火化爐。
三、祭拜檯。
四、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五、公共衛生設施。
六、停車場。
七、聯外道路。
八、緊急供電設施。
九、空氣污染防制設施。
十、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有下列設施:
一、納骨灰(骸)設施。
二、祭祀設施。
三、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四、公共衛生設施。
五、停車場。
六、聯外道路。
七、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