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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省政府組織法
左列事項,應經省政府委員會之議決:
一、關於發布命令事項。
二、關於停止或撤銷所屬各機關及縣市政府之命令或處分事項。
三、關於建議中央增加或變更人民負擔事項。
四、關於地方行政區劃之確定或變更事項。
五、關於全省預算決算事項。
六、關於處分省公產或籌劃省公營事業事項。
七、關於省行政設施或變更事項。
八、關於省政府所屬全省薦任以上公務員或其他所屬機關主管人員之任免
事項。
九、關於咨調省內國軍及督促所屬團警綏靖地方事項。
十、關於地方自治監督事項。
十一、關於提出於省參議會之議案事項。
十二、關於主席或其他委員提議事項。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5 月 16 日
要旨:
被告官署電准臺○省合作事業管理處核准改組為原告 (保證責任台○市城 ○住宅公用合作社) 之原三組合中之水○町建築購買信用利用組合,係純 日股資產之組織,為原告不爭之事實,依臺灣省原合作組織財產整理辦法 第十三規定,純日股合作組織清算時,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又依同整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規定,台日合股合作組 織之財產,其日股以退出為原則。此項台日合股合作組織退出之日股,固 得參照日產整理委員會所定撥歸公營之日產估價標準,估定其財產價額, 以全部或一部讓與或低利貸與改組後之台籍社員,但純日股之合作組織, 則僅得依同整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其動產不動產,應由省合作主管機關 會同日產主管機關依同項各款所列辦法處理,無改組成立新合作社之餘地 。臺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核准純日股之原水道町建築購買信用利用組合改 為原告,且非與日產機關會同辦理,自與上開規定不合。臺灣省政府查明 上述實情,依省政府組織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提交省府第五五○次委員 會議決議,將該管理處核准純日股之原水道町建築購買信用利用組合改組 為原告組織之處分撤銷,於法令顥屬有據。被告官署奉令以通知撤原核准 案之原處分,於法殊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