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公職人員選舉結果,應由主辦選舉委員會造具選舉結果清冊及當選人名單,連同當選人相片二張,於投票日後四日內,函報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當選人名單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公告之。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造具選舉結果清冊及當選人名單,其當選人名單經審定後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公告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 EN
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但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但重行選舉、補選及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三日。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前項第一款之名額,其依人口數計算者,以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
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第一項各款之公告,有全國一致之必要者,上級選舉委員會得逕行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