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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EN
前條第二項所定徵求連署之期間如下: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六十日。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之罷免為四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二十日。
前項期間之計算,自領得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算。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正、影本各一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一次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連署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連署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 EN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二十五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議人不合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提議人有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身分。
三、提議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四、提議人名冊未經提議人簽名或蓋章。
五、提議人提議,有偽造情事。
提議人名冊,經依前項規定刪除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將刪除之提議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規定人數者,均不予受理。符合規定人數,即函告提議人之領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並於一定期間內徵求連署,未依限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者,視為放棄提議。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提議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如刪除後,不足規定人數,應不予受理。選舉委員會應將刪除之提議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