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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EN
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1.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8 日
主文:
一、刑法第 146 條第 1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尚未違反刑罰 明確性原則。 二、同條第 2 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未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刑罰明 確性原則,亦未構成憲法所不容許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 17 條保障 選舉權及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尚無牴觸。 三、同條第 3 項關於第 2 項部分規定:「……之未遂犯罰之。」與憲 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尚屬無違。 四、聲請人一至八關於上開規定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為無理由,均予 駁回。 五、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861 號刑事判決廢棄,發回最高法院 。 六、聲請人一至五其餘聲請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