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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內政部主管政府捐助財團法人監督辦法
政府捐助法人應定期檢討前二條薪資支給基準及獎金發放基準之合理性,向董事會提出報告,並經董事會決議後,報本部備查。
政府捐助法人現行各項給與支給基準,與本辦法規定不符者,應配合會計年度或新僱用契約修正之。
內政部主管政府捐助財團法人監督辦法 (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
政府捐助法人對其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支給,應衡酌設置性質、規模、人員專業性、責任輕重、民間薪資水準及專業人才市場供需等因素,訂定薪資支給基準,經董事會決議後,報本部核准;變更時,亦同。
前項所稱薪資,指政府捐助法人之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件、計時、計日、計月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第一項薪資支給基準之上限如下:
一、董事長:不超過中央部會特任首長待遇。
二、其他從業人員:
(一)經理人:不超過中央部會特任首長待遇。
(二)專任顧問或研究、技術及其他專業人員:不超過中央部會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政務副首長待遇。
(三)其他人員:不超過本部或所屬機關(構)相當層級員工之支給項目及基準範圍。
政府捐助法人對其董事長與其他從業人員之獎金及其他相當於獎金之給與,應在相當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員工支給項目及基準範圍內,就支給項目、對象、數額、上限及其他條件,訂定獎金發放基準,經董事會決議後,報本部核准;變更時,亦同。
前項獎金支給上限,每年獎金總額以平均每人二點五個月為原則,並得依個人績效表現訂定差異化之發放基準。但薪資結構比照公務人員俸額表,並有敘年功俸最高俸級已無級可晉之人員者,該等人員得以最高三點五個月計算調增獎金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