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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
法院不得於本案裁判書上記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
法院有於前項以外之裁判書提及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之必要時,不得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為特定案件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之資訊。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為本法第九十四條至第九十八條所定各罪之被告且為有罪判決時,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規定,於其他公務機關製作對外公告或對第三人送達之公文書時,準用之。
國民法官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國民法官於未為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時,預以不行使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之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後履行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意圖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或意圖報復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職務行使,對其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實行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現任或曾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人,無正當理由而洩漏評議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除有特別規定者外,現任或曾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人,無正當理由而洩漏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八萬元以下罰金。
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八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正當理由而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或第四十條第一項不得洩漏所知悉秘密之規定。
二、意圖影響審判而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不得刺探依法應予保密事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