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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人得請求地方法院刪除其個人資料:
一、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已逾保存年限。
二、因地方法院或審理本案法院之管理疏失,致個人資料遭以違法方式蒐集、處理、利用或不當揭露。
地方法院認有前項情形者,應依前項請求刪除資料。但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地方法院接獲第一項請求後,應於三十日內以書面回覆處理結果;其認為不應刪除資料者,應於書面敘明理由。
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
現任或曾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之人得向地方法院查詢其個人資料之保存及利用情形。
地方法院接獲前項請求後,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回覆下列事項:
一、參與審判歷程紀錄所記錄其參與審判之歷程。
二、是否仍持有其個人資料。
三、有無除名紀錄。
四、現持有之個人資料種類。
五、是否會再利用已蒐集之個人資料。
六、個人資料預定保管期限。
前項情形,地方法院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