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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選任期日程序,應由書記官製作選任筆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法院依法進行選任期日程序之要旨。
二、行選任期日程序之法院及年、月、日與處所。
三、法官、檢察官、書記官之官職、姓名及被告、辯護人、在場訴訟關係人與通譯之姓名。
四、禁止或限制被告在場之情形。
五、法院、檢察官及辯護人依法詢問候選國民法官之要旨。
六、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選任特定候選國民法官之要旨。
七、法院裁定不選任候選國民法官之代號及理由。
八、前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事項。
除前項規定外,於選任期日程序中,審判長依當事人、辯護人請求或依職權命記載之事項,亦應記載之。
足以識別特定候選國民法官之個人資料應另以經適當方式隔離保護之文書記錄之,不得記載於選任筆錄;法院並不得令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於選任筆錄上簽名。
選任期日進行之程序事項經記載於選任筆錄者,得僅以選任筆錄之記載證明之。

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25 日 )
前二條抽選結果,應由書記官作成抽選紀錄,並由審判長簽名確認之。
抽選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抽選之日、時、處所。
二、審判長及法官。
三、在場之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及其他訴訟關係人。
四、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代號。
五、受裁定不選任之候選國民法官代號。
六、抽選出之國民法官代號、備位國民法官遞補序號及其候選代號。
七、依本法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條規定所採之抽選方式。
八、以電腦程式或人工抽籤之抽選方式。
九、已依法行抽選程序之要旨。
以前條所定抽選方式者,除前項規定事項外,抽選紀錄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抽選出候選國民法官之候選代號及預定編定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序號。
二、法院依序編定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情形。
第二項、第三項事項,經記載於選任筆錄者,無庸另行作成抽選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