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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法院認有必要且經檢察官、辯護人同意者,得先以抽籤方式,對到庭之全部或部分候選國民法官編定序號,再為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不選任裁定;經抽出且未受裁定不選任者,即依該序號順次定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至足額為止。
法院為前項之不選任裁定,認有詢問特定候選國民法官必要時,得以全體、部分或個別方式詢問之。
前二項抽籤之人數、詢問方式及裁定不選任等各該程序之次序與流程安排,均得由法院斟酌實際情形定之,惟應注意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程序上之權益與程序進行之順暢。
法院為選出足額之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得重複為第一項之程序。

國民法官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候選國民法官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或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法院應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選任之。但辯護人依第十五條第九款所為之聲請,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法院認候選國民法官有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者,應為不選任之裁定。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前條所定程序後,另得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但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雙方各不得逾四人。
辯護人之聲請,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雙方均提出第一項聲請者,應交互為之,並由檢察官先行聲請。
法院對於第一項之聲請,應為不選任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