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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檢察官、辯護人認有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詢問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
前項詢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由檢察官、辯護人直接為之。
第一項聲請係於選任期日當天提出者,檢察官、辯護人並得就該聲請陳述意見,並準用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25 日 )
第六條所定詢問候選國民法官之問題,應基於正當目的,在合理範圍內為之。
法院認為檢察官、辯護人所擬問題有下列情形之一,得限制或禁止之:
一、使候選國民法官產生預斷或偏見之虞。
二、不當刺探個案心證。
三、不當刺探候選國民法官隱私,且與選任目的顯無正當合理之關聯。
四、不當洩漏當事人、被害人或其家屬、證人或其他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之內容。
五、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內容。
六、洩漏其他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之內容。
七、有偏見、歧視或侮辱性之用語。
八、違反公平審判、證據裁判或無罪推定原則之表現。
九、提問顯然不具鑑別實益,且有妨害程序順暢進行之虞。
十、有其他具體事由認為提問違反前項規定或有其他不當之情形。
於第七條之情形,調查表不得有不當透露個案資訊之內容。
法院為前二項決定前,宜給予檢察官、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