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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法院應於送交候選國民法官名冊後至選任期日程序開始前之適當時期,將應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之調查表提供檢察官及辯護人檢閱。
法院於選任期日詢問候選國民法官前交付前項調查表複本與檢察官及辯護人使用者,應於當日程序結束時收回之。
法院認為適當者,得於第一項所定時間前,先行提供遮隱足以識別候選國民法官身分之部分調查結果資料予檢察官及辯護人檢閱。
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以列表或其他適當方式彙整候選國民法官填載調查表之結果及第二十六條第六項之不予除名紀錄,提供檢察官及辯護人檢閱。
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將調查表提供檢察官及辯護人檢閱前,得遮隱部分個人資料,並準用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處理之。
法院裁定回復特定候選國民法官資格之情形,應將其填載之調查表提供檢察官及辯護人檢閱。

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25 日 )
法院於收受候選國民法官送交之調查表後,應為必要之調查及審核;如認為其中有不具積極資格或具消極資格,或以正當理由拒絕參與審判者,應予除名。
前項調查、審核及除名,準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職權行使辦法第九條、第十條之規定。
候選國民法官表明依本法第十六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規定拒絕參與審判者,法院得請其提供必要之證明文件。
前項情形,法院認依現有資料,仍無法確認其拒絕參與審判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者,不予除名。
法院依第一項規定除名後,應即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候選國民法官無庸到庭;於必要時,並得先行以電話、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之方式告知之。
候選國民法官表明其不具參與審判資格或拒絕參與審判,經法院審核結果未予除名,應記錄該情事;認有必要者,得以前項所定方式通知或告知不予除名之原因及事由。
前二項之通知或告知,宜注意候選國民法官之隱私及名譽;其有疑問者,並宜以懇切態度說明之。

法院應於選任期日二日前,將應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名冊送交檢察官及辯護人。
前項送交,得由法院通知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指定時間前往法院領取,或以郵寄方式為之;以郵寄送交名冊者,應於二日前送達檢察官及辯護人。
檢察官及辯護人陳明有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可供文書之傳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輸方式為第一項之送交。
法院決定以前項方式送交名冊時,應考量資通安全之維護,並使用經安全加密之傳輸機制。
法院認有必要者,得遮隱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部分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並於候選國民法官名冊上記載編號、加設浮水印或採取適當之加密措施後,再行送交名冊。
法院裁定回復特定候選國民法官資格之情形,應將其列入候選國民法官名冊並送交檢察官、辯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