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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法院應定於選任期日前適當時期,自當年度之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以下簡稱複選名冊)中抽選出應通知於選任期日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俾於選任期日三十日前完成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通知。
前項年度之認定,以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抽選候選國民法官(以下簡稱抽選程序)之日期為基準。
地方法院造具完成當年度之備選國民法官補充複選名冊(以下簡稱補充複選名冊)者,第一項之抽選,應併列入補充複選名冊所載備選國民法官。

國民法官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前,法院應自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中,以隨機抽選方式選出該案所需人數之候選國民法官,並為必要之調查,以審核其有無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而應予除名。
前項情形,如候選國民法官不足該案所需人數,法院應依前項規定抽選審核補足之。
法院應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候選國民法官於選任期日到庭。
前項通知,應併檢附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概要說明書、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候選國民法官應就調查表據實填載之,並於選任期日十日前送交法院。
前項說明書及調查表應記載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於收受第二項之調查表後,應為必要之調查,如有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或有第十六條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者,應予除名,並通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