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費用支給辦法
法院通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應到庭期日後,期日因故取消時,除有特別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未及通知,致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仍依原定時程到庭者,地方法院應依第九條第一項本文或第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支給日費,及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規定支給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
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雖未到庭,但已預先支付旅費或相關必要費用,且於知悉原定期日取消後,已無法於合理時間內退款者,應依其已付款項數額給予補償。
前項期日之取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法院得不發給日費、旅費或相關必要費用;其已領取或預借費用者,地方法院得請求其返還之:
一、因有關權責機關統一公告之管制措施,限制法院辦理公務或人民行動,致無法進行程序。
二、地方法院已及時通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且無前項第二款之情形。
三、其他經地方法院有具體理由認為不適宜發給費用之情形。

國民法官費用支給辦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
候選國民法官到庭者,支給日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但選任程序進行逾午後六時者,應支給超時日費,以每小時新臺幣三百元計算,不足一小時均以一小時計算;惟與日費合計,每日支給總額以新臺幣二千五百元為上限(如附件一)。
候選國民法官到庭後,表明欲先行離去並經法院同意者,地方法院得依到庭狀況酌給日費新臺幣五百元。如未經同意而離去者,不支給日費。
第一項所定日費數額,由專責單位依報到及審判系統顯示之到庭及開庭時間核算之。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到庭執行職務者,支給日費新臺幣三千元。但其執行職務時間未滿一小時者,支給日費新臺幣二千元(如附件二)。
候選國民法官經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且於選任期日當天即參與審前說明或審判程序者,僅得依前項規定支給日費,惟於計算日費時,其執行職務時間應加計參與選任程序之時間。
法院開庭或評議逾午後六時者,應支給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超時日費,其數額以每小時新臺幣五百元計算,不足一小時均以一小時計算。延續至翌日者,亦同。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前三項情形準用之。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之戶籍地或主要居所地與地方法院最短行車距離未達三十公里者,其每往返地方法院與戶籍地或主要居所地一趟次,支給交通費新臺幣二百元。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之戶籍地或主要居所地在地方法院轄區且與地方法院最短行車距離達三十公里以上者,依交通費級距表一(如附件三)支給往返一趟次之交通費。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之主要居所地不在地方法院轄區且與地方法院最短行車距離達三十公里以上者,得依交通費級距表二(如附件四)支給往返一趟次之交通費。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因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輪船等大眾運輸工具,其支出之金額逾前條所定數額者,得以其實際搭乘交通工具之中等等位標準支給交通費。
居住於臺灣地區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搭乘飛機往返地方法院之必要者,得搭乘經濟艙等級之飛機並支領交通費:
一、自主要居所必須前往不同島嶼參與選任或審判程序者。
二、遇有水陸交通阻隔而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庭之期日甚為急迫者。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因身心障礙、行動不便或主要居所所在地與地方法院間無大眾運輸可利用者,得搭乘計程車,並以實際支出之金額支領交通費。

第十一條第三項及前條情形,申請支領費用之人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或經本人簽名確認其主張為真實之聲明書,供地方法院審核之。
前條情形,由地方法院切實審核其單程費用證明或收據後,支給往返之交通費。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到庭必須住宿旅館者,得釋明其必要事由,申請按實際住宿日數支領住宿費。
地方法院認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有住宿之需求者,亦得核給住宿費。
住宿費由地方法院審核收據核實支給。但每日支領數額不得超過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簡任級人員每日給與之標準。
依第一項、第二項支領住宿費者,除由法院接送之情形外,按其往返地方法院與住宿地之路程,依第十一條至前條規定支給交通費。

相關必要費用之支給,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誤餐費得由地方法院當場核發,或由地方法院採購餐點並辦理付款事宜。
二、第三條第四項之團體保險,以司法院或各地方法院為投保單位,並承擔交付保險費之義務。
三、其餘費用,由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檢具憑證提出申請,經地方法院審核後,儘速以匯寄或其他方式核實支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