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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製作及管理辦法
地方政府依前條進行抽選程序後,應作成備選國民法官抽選紀錄(以下簡稱抽選紀錄),由主席簽名確認之。
前項抽選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抽選程序之日、時、處所。
二、主席。
三、在場之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律師公會代表。
四、使用初選名冊之地方法院。
五、本次抽選來源之鄉(鎮、市、區)範圍、合計設籍人口數暨具備積極資格之人口數。
六、篩選基準日期。
七、抽選出備選國民法官人數。
八、抽選方式。
九、抽選結果資料及初選名冊附加之電子簽章碼。
十、已依法公開完成抽選之要旨。
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製作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02 月 23 日 )
地方政府應至遲於抽選備選國民法官之三日前,以適當方式公告進行抽選程序之時間及地點;並將進行抽選程序及得指派代表到場之意旨通知相關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地方律師公會;無相關地方律師公會可通知者,得通知全國律師聯合會。
抽選程序應由地方政府民政局(處)長或其指定之人擔任主席,並以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見聞之方式公開為之。
前項抽選程序由主席宣讀使用初選名冊之地方法院、本次抽選來源之鄉(鎮、市、區)範圍、合計設籍人口數、具備積極資格之人口數及應抽選之備選國民法官人數後,宣布程序開始,並自行或指定適當之人當場操作抽選之電腦程式或以人工抽籤方式抽選出所需人數之備選國民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