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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製作及管理辦法
地方法院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估算次年度所需備選國民法官人數,並以公函通知轄區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
前項人數之估算,宜審酌下列事項,並設定適當之倍數而計算之:
一、該法院前曾受理本法第五條第一項適用案件之件數及處理情形。
二、歷年選任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人數。
三、歷年通知候選國民法官之人數及到庭狀況。
四、歷年依本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為不選任裁定之人數。
五、歷年列入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以下簡稱初選名冊)、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以下簡稱複選名冊)、備選國民法官補充初選名冊(以下簡稱補充初選名冊)及備選國民法官補充複選名冊之人數。
六、其他選任程序進行之實際情形及估算人數相關事項。
國民法官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
一、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
前項罪名,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準。
檢察官非以第一項所定案件起訴,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為第一項之罪名者,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不適用之。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第一項案件,法院得設立專業法庭辦理。
候選國民法官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或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法院應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選任之。但辯護人依第十五條第九款所為之聲請,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法院認候選國民法官有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者,應為不選任之裁定。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前條所定程序後,另得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但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雙方各不得逾四人。
辯護人之聲請,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雙方均提出第一項聲請者,應交互為之,並由檢察官先行聲請。
法院對於第一項之聲請,應為不選任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