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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製作及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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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製作及管理辦法
第 13 條
積極資格人口清冊僅得供造具及檢驗初選名冊、第十六條所定補充初選名冊使用。
抽選結果資料僅得供造具及檢驗初選名冊、補充初選名冊使用。
初選名冊及其副本僅得供下列目的使用:
一、造具及檢驗複選名冊。
二、其他本法所定之正當目的。
於前項第二款情形,其相關個人資料之利用,限於以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方式為之。
積極資格人口清冊、抽選結果資料、初選名冊及其副本均不得公開。
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製作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02 月 23 日 )
第 16 條
地方法院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當年度複選名冊使用情形,認有補充備選國民法官人數之必要者,得估算所需補充之人數,並以公函通知地方政府於一個月內儘速提供之。
地方政府於接獲前項通知後,應自列載於積極資格人口清冊且未列入初選名冊之人中,隨機抽選出地方法院所需人數之備選國民法官,再製作補充初選名冊送交地方法院。
關於補充初選名冊,除依前二項規定外,準用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六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及前條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