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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職權行使辦法
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事項,得由專責單位承審核小組之命先行初步檢核,再提交審核小組審查。
審核小組於必要時,得請執行秘書及專責單位人員列席報告,並提出相關資料。
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職權行使辦法 (民國 110 年 02 月 09 日 )
審核小組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造具次年度國民參與審判需用之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以下簡稱複選名冊)完畢。
審核小組於造具複選名冊前,應先審查初選名冊是否正確、所載備選國民法官有無本法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所定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