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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務機構送達刑事傳票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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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郵務機構送達刑事傳票實施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61 條
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務機構行之。
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受領人。
拘提前之傳喚,如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且應以掛號郵寄;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