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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 EN
第二條之聲請,得由下列之人為之:
一、受判決人。
二、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三、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 EN
有罪判決確定後,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而合理相信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聲請就該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
一、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為政府機關保管。
二、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未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或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但現已有新鑑定方法。
三、聲請進行鑑定之方法具有科學上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