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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
少年法院依調查結果,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付審理之裁定:
一、報告、移送或請求之要件不備,而無法補正或不遵限補正。
二、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件,如屬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而於裁定前已滿二十一歲。
三、少年有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於未滿十四歲時有該項第一款之事件,裁定前少年已滿二十一歲。
四、同一事件,業經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定確定。
五、少年因另受感化教育處分之裁判確定,無再受其他保護處分執行之必要。
六、少年現居國外,於滿二十一歲前無法回國,事實上無法進行調查;或罹疾病,短期內顯難痊癒,無法受保護處分之執行;或已死亡。
七、其他不應或不宜付審理之事由。
少年事件處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下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認有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者:
(一)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
(二)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之行為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
(三)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
前項第二款所指之保障必要,應依少年之性格及成長環境、經常往來對象、參與團體、出入場所、生活作息、家庭功能、就學或就業等一切情狀而為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