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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刑事補償法 EN
少年保護事件之補償請求,係因受害人不能責付而經收容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一部或全部之補償。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09 日
解釋文:
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 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 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 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 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 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 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 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 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 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 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 合部分,應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