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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犯罪嫌疑人,應即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3 月 07 日
要旨:
警察機關對拘提到案之刑事被告為訊問時,未即時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固屬告知義務之違反,但於 被告在警局任意之自白不生影響,仍非無證據能力,如經原審調查與事實 相符,自得資為裁判之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