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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非常上訴以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 定自明,如判決尚未確定,則雖發見該案件之審判程序有所違背,儘可依 通常上訴程序救濟,要不得提起非常上訴。公示送達,以被告之住居所、 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始得為之,如被告所在地甚明,不向其所在地送 達,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以為送達,即不發生送達之效力,對於在軍隊 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管長官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 條所明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並亦為刑事訴訟程序所應準 用,既有此特別規定,自亦不能視為所在不明,倘逕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送 達,即不能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此項方式所送達之判決,無由確定,自 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刑事送達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固可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同居人, 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代收某甲判決書之乙,係 其房東之妻,並非同居人,倘未經陳明為送達代收人,其送達即非合法。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著有 明文,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及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 第四十二條,於兼理司法之縣政府送達刑事文書時亦準用之,本件原告訴 人因被告搶奪案件,經縣政府判決後送達於原告訴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某甲住所,因不獲會晤,遂將判決書交付其同居之妻收受,於法並無不合 。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送達證書,依法應由送達人作成。 (二)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無非因羈押中之被告身體失其 自由,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書狀時,為其便利而設,並非以經由監 所長官轉遞為上訴之必要程式,故事實上如逕向法院直接提出書狀 ,亦非法所不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