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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務機構行之。
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受領人。
拘提前之傳喚,如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且應以掛號郵寄;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10 月 30 日
要旨:
送達證書與收受證書,俱為送達之司法警察所製作,一在向命送達之機關 陳明其送達之事實及時間,一在向收領人證明其為送達之事實與時間,以 杜送達不正確之流弊,原應兩相符合。如有不符,或無送達證書可稽,而 依收受證書之記載,已足以證明收領人收受文書之時間及事實,自應據以 認定其送達之效力。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6 月 20 日
要旨:
送達證書為送達人應作成之文書,其送達之年月日時,應由執行送達之司 法警察記載,觀於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至為明瞭,上訴人以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證書內所載送達 年月日,非其本人所填,不應受拘束,自難認為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