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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8 月 17 日
要旨: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又第二審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 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 百六十五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於公開審判時,據審判筆錄之記 載,僅命為被告之上訴人陳述上訴理由,並無命另一上訴人即檢察官陳述 上訴要旨之記載,檢察官亦未自行陳述,致無從明其上訴之範圍,揆諸首 開說明,其所踐行之程序顯不合法,其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原判決所稱當庭細察被害人某甲腿部傷痕一節,並未記明筆錄,按諸刑事 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其勘驗程序,即屬無據,自不能據為論處被告罪 刑之基礎。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12 日
要旨:
(一)縣司法處之審判筆錄,按照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一條,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除受訊問人關於其陳述之部分, 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外,對於受訊問人,本非必須經過朗讀之程 序,此項筆錄未經受訊問人請求,自不得因其未經朗讀或交令閱覽 ,指為違法。 (二)核閱審判筆錄末行載有「右筆錄供述人聽讀無訛並畫押為證」字樣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專以審判筆錄 為證,自不得再以筆錄未經朗讀,致記錄錯誤無從更正等詞,為嗣 後翻供之主張。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原審判決書內列有審判長推事三員姓名,而審判筆錄則無出庭推事姓名之 記載,雖該筆錄載有審判長諭知辯論終結並經推事某簽名,亦祇能認為該 推事一員出庭審判,其法院組織自非合法。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本案業經原審指定律師某甲辯護,並經該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 ,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雖原審判決書內將該辯護人之姓名漏未列入, 但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依法專以審判筆錄為證,自不得謂其並未出庭指 為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