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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由檢察官或自訴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但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得為承受訴訟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得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陳述意見。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準用前項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所為之判決,不得上訴。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受判決人 已死亡者,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由檢察官或自訴 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 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四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受判決人 既已死亡,仍得為其利益聲請再審,則開始再審裁定後,受判決人死亡, 仍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為實體上之審判,否則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三條第五款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則同法第四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準用第一項,由檢察官或自訴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必將形同具 文,顯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為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應排除第三 百零三條第五款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