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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6 月 09 日
要旨:
第三審法院為終審法院,案經終審法院判決或裁定即告確定,無得為上訴 或抗告之餘地。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8 月 08 日
要旨:
關於財務法規之行政罰,其未明定得對抗告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不 得對該裁定再行抗告。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 係為斷者,檢察官得於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偵查等語,本屬於檢察官偵查 中之一種程序,原縣政府既援用該條規定,以批示停止偵查,顯係基於檢 察職權所為之處分,再抗告人自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原分院認其提 起之抗告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以裁定駁回,尚無不當。 至前項批示,既係檢察處分,即根本上非法院之裁定,不適用抗告程序, 不發生抗告權之有無問題,乃原審復認再抗告人為非當事人,謂其對於法 院裁定無權抗告,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及第三條為駁回抗告之 論據,又若視其批示為一種裁定,雖未免牴牾之嫌,惟原裁定所持之其他 駁回理由,尚屬正當,自應仍予維持。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第二項所載之非當事人,固須受有裁定始得抗告 ,至當事人則因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照同條第一項,對於法院所為 之裁定有所不服,茍無特別規定,即屬有權抗告,並不以其本身所受之裁 定為限。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此在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至遲誤審判日期與不守法定期 限,情形不同,自無聲請回復原狀之餘地。 (二) 刑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如原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理 由,以裁定將其上訴駁回,上訴人僅得以上訴並未逾期為理由,對 於該裁定提起抗告,若對於逾期一點並無爭議,僅謂逾期由於意外 障礙者,依法只能聲請回復原狀,不得據為不服該項裁定之理由。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程序,至對於檢察官處分如 有不服,除依法另有救濟之途外,要不得提起抗告。兼理司法各縣縣長兼 有審判、檢察兩種職權,換言之,即具有法院及檢察官之兩種地位,其本 於檢察職權所為之處分,縱有不服,並無抗告餘地。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第三審法院為終審機關,所為判決即時確定,並無以抗告聲明不服之餘地 。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縣長兼有檢察與審判兩種職權,其基於檢察職權所為之羈押處分,如有不 服,在法律上別有救濟之途,不能對之抗告。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非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以受裁定者為限。本件抗告人等告 訴某甲等妨害行使權利案件,經某甲等聲請原法院裁定移轉某某地方法院 管轄,該抗告人等並非受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在得為抗告之列。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對於法院裁定始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已定有明文。本件抗告 人等因告訴被告竊盜案,經某某縣政府批示起訴權消滅,依法不得提起公 訴等語,此項批示,純係不起訴處分,並非法院之裁定,抗告人等對之抗 告,經抗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裁定駁回,自無不合。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為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法院對於抗告人更審之請求,以批示 駁斥,應認為法院之裁定,抗告人對此批示不服,自應許其提起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