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國交罪。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幫助臺灣浪人裝運銀條出洋,係觸犯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二條 之罪,此種案件之管轄,法律上並無特別規定,其第一審之管轄權,當然 屬於地方法院,雖國民政府於民國二十四年五月間,曾有偷運銀幣、銀類 出洋人犯准照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分別情節輕重科刑之令,但自同年七 月十五日制定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公布施行後,上項命令當然失效,自 應按照刑事訴訟之通常程序辦理。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對於旁系尊親屬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者,依刑法第二百九十 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仍係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名,應仍以罪為 標準定法院之管轄。本案被告毆傷其姑某氏,依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 項之罪,雖應加重本刑,而其所犯者,仍屬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審以簡易庭受理審判,原判決以本件管轄錯誤,移送夏口地方法院為第二 審審判,均無不合。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於初級法院管轄,為刑事訴訟法 第八條第四款所明定,雖因被害之人具有特別身分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條 文,純屬於處刑加重之問題,於罪之成立毫無影響,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 除第一項後半定有獨立刑期外,其第一項前半及同條第二項,係對於同法 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四條及第二百九十五條本刑上加重之 規定,其管轄問題亦應就各該本條之情形而定。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 一項之傷害罪,合於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前半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 時,於罪名既無變更,而其罪屬於初級管轄,又為法所明定,應以罪為標 準定其管轄。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內亂等罪及反革命之案件,在特種刑事臨時法庭取銷後,惟高等法院有第 一審管轄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