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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第三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理由書準用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7 月 3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 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 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 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 ,第三百七十三條。) 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9 月 09 日
要旨: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審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僅云「茲據告訴 人某甲具狀請求提起上訴前來,經核內容,尚非顯無理由,檢附原書狀, 提起第三審上訴,請予法辦」,並無一語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該 書狀內容如何尚非顯無理由。刑事訴訟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 文件代替之規定,揆之首開說明,其上訴程式自屬不合。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2 月 11 日
要旨:
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三審上訴書狀,對於原判決實體法上之違法已有抽象的 指摘,即應認為已經敘述上訴理由,其嗣後所補提之理由書,得視為追加 理由書,不受十日法定期間之拘束。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書狀雖僅謂上訴人等確無殺人罪嫌,縱處有期徒刑一日褫奪公權一日 亦不甘服,何況五年之久,又上訴人等確無教唆及共同殺人情事,遽加以 殺人罪名,尤不甘服云云,對於指摘原判決論處殺人罪刑之不當之理由, 雖嫌簡略,但究不能謂為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自應認其上訴為合法。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8 月 05 日
要旨:
本件經原審宣示判決後,上訴人於送達前,即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雖 始終未據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補提上訴理由書,但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曾 於判決送達前向原審提出辯護書,代上訴人具述不服第二審判決之理由, 既與上訴人之上訴旨趣不相違背,自應認其已有上訴理由之提出。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3 月 10 日
要旨: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書狀應敘述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一項 所明定,此項上訴理由,必須指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始屬合 法,此觀於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稱第三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 摘之事項為限一語而自明,如僅以籠統詞句聲明不服,在第三審法院既無 由以定其調查之範圍,即不能認其上訴狀已敘述理由。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書,依法應於提起上訴後之十日內為之,上訴人於民 國二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提出上訴書狀,並未敘述理由,原審法院於十一 月五日送達命令,略稱仰於接收本命令之日起十日內依法補正等語,固不 能謂無違誤,然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書之期間,不能因法院之指示錯誤而 伸長,則上訴人遲至同月十日始行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仍不能謂非補 提理由書逾期。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提起上訴在判決宣示後送達前者,其補提上訴理由書雖已在提起上訴之十 日後,如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仍未逾越十日之上訴期間者,即應認其 上訴為合法。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第三審上訴案件補提上訴理由書,係完成上訴之訴訟行為,遲誤此項期間 與遲誤上訴期間同,如具有非因過失之條件,自得聲請回復原狀,業經院 字第一三七二號解釋有案。抗告人前以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聲請回復原狀,無論其理由是否正當,按之上 開解釋,並非不得聲請之件,原審未就其遲誤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期間有無 過失,予以查明,乃認為遲誤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期間,不在刑事訴訟法第 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內,即不得聲請回復原狀,予以駁回,見解自屬錯 誤。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書之期間,自提起上訴後翌日起算,係屬不變期間, 不論原審法院對於未提出理由書之上訴人有無催告,以及其催告之在期間 內外,皆不能於不變期間有所影響。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於十一月四日對於同月二日送達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 並未敘述上訴之理由,雖同月八日又提出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而補提 上訴理由書之期間,依法既於提起上訴後即應進行,則其補提之期間,仍 應自最初提出上訴書狀之翌日,即十一月五日起算,不因嗣後更提出未敘 理由之上訴書狀而受影響。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期間應自提起上訴後起算,並非自上訴期滿後起算,不 能將提起上訴後尚未滿期之日數,移抵補提理由逾期之日數。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須於補 提理由書之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理由書,始得視為期間內之提出,其請 求監所公務員代作書狀雖在期間之內,而其作成補提業已逾期者,仍不能 視為期間內提出,此不特該條第一項所謂提出書狀,第三項所謂接受書狀 ,文義甚明,且依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補提上訴理由既應 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提出書狀為之,則雖在期間內向原審法院以言詞陳述 理由,亦非有效,其在期間內向監所公務員以言詞陳述者,不能認為有效 ,尤不待言。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書之期間係一種不變期間,依法不得延展,上訴人聲 請展限而於法定期間外補提理由書,其上訴仍難謂為合法。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依法應於提起上訴後 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雖有原審法 院應命其提出理由書之規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則已將該項規定刪除,是 當事人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即應於法定期間內將該項理由書自行提 出,原審法院並無通知補提之義務。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固應視為全部上 訴,惟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一罪部分敘述理由,則關於他罪部分 之上訴,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後段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三百 八十七條為駁回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