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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8 年 03 月 31 日
解釋文: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此 種證據,未予調查,同條特明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其非上述情形之 證據,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上開第十款之範圍,縱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惟如應受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者,既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 不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中華民國二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最高法院民、刑 庭總會議決議關於「訴訟程序違法不影響判決者,不得提起非常上訴」之 見解,就證據部分而言,即係本此意旨,尚屬於法無違,與本院釋字第一 八一號解釋,亦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