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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關於沒收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 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之一第一項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二罪名,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斷,因違反 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酒,應予沒收,該條例第四十 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