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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解釋文:
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 320 條、第 321 條之竊盜 罪。」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 罪判決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惟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 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 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上開二款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於 本解釋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訴期間者,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 法上訴。原第二審法院,應裁定曉示被告得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 內,向該法院提出第三審上訴之意旨。被告於本解釋公布前,已於前揭上 訴期間內上訴而尚未裁判者,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 及第 2 款規定駁回上訴。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 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 之權利。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 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 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 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 、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 ,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 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施行 之日失其效力。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5 年 04 月 02 日
解釋文:
最高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有拘束訴訟當事人之效力,縱有違誤,亦僅 得按照法定途徑聲請救濟。惟本件關於可否得以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在程 序上涉及審級之先決問題,既有歧異見解,應認為合於本會議規則第四條 之規定予以解答。查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倘第二審 法院判決後檢察官原未對原審法院所適用之法條有所爭執而仍上訴,該案 件與其他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亦無牽連關係。第三審法院不依同法第三 百八十七條予以駁回,即與法律上之程式未符。至案件是否屬於刑法第六 十一條所列各罪之範圍,尚有爭執者,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是否業已提出,如當事人本已主張非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第二審 仍為認係該條各罪之判決者,始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