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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捨棄上訴權,應向原審法院為之。
撤回上訴,應向上訴審法院為之。但於該案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以前,得向原審法院為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捨棄上訴權,應向原審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 明定,故當事人對於判決,雖有並無不合,無庸上訴之表示,茍此項表示 並未向原審法院為之,則嗣後復於上訴期限內提起上訴,即不能謂其曾經 捨棄上訴權而視為上訴權已經喪失。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捨棄上訴權者,應向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已 有明文規定,其對於檢察官之聲明捨棄,在法律上應不生效。本件抗告人 雖於受原審法院檢察官之訊問時,表示對於原審判決不再上訴,無論是否 基於自由之意思,而其捨棄之程序既不合法,自不因此發生喪失上訴權效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