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者,亦同。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4 月 24 日
要旨:
刑事案件撤回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二審裁判前為之,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後 ,即不得撤回。上訴人於本院前次發回更審後,原審審理之日,以言詞請 求撤回上訴,原審未予置理,而逕行裁判,並非違法。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所謂捨棄上訴權,指當事人於原審判決 宣示或送達後,在得行使上訴權之法定期間內,明示不為上訴之謂 。至提起上訴後,僅得撤回上訴,無所謂捨棄上訴權。 (二)提起上訴後,雖得於判決前撤回其上訴,但在上訴審判決後,即無 撤回上訴之餘地。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告訴人對於縣政府第一審判決呈訴不服,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應以檢察官 為上訴人,告訴人之具狀撤回,檢察官既表示礙難同意,自不生撤回上訴 之效力。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撤回上訴,係提起上訴之人,於提起上訴後,表示不求裁判之意思,其由 被告提起上訴者,惟被告本人有撤回之權,非第三人所能代為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