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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被告不能自作上訴書狀者,監所公務員應為之代作。
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
被告之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者,原審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狀後,應即通知監所長官。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僅向看守所長口頭聲明不服,並未提出上訴書狀,該看守所之公務 員亦未依法代作書狀,不能發生上訴之效力。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提起上訴,由監所公務員代作上訴書狀時,其書狀 之程式,法律上尚無如何限制,本案看守所轉呈上訴之報告書載明,上訴 人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能甘服,聲請准予提起上訴,且經上訴人等在該報 告書內具名加蓋指摹,不能指其上訴為非適法。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送達證書,依法應由送達人作成。 (二)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無非因羈押中之被告身體失其 自由,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書狀時,為其便利而設,並非以經由監 所長官轉遞為上訴之必要程式,故事實上如逕向法院直接提出書狀 ,亦非法所不許。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於上訴期限內已提出上訴之書狀於監獄或看守所長官者,有提起上訴 之效力。本件第一審法院於民國十八年六月十三日送達判決書,上訴人在 同月二十三日已向該管監獄長官提出白紙上訴書狀,有該監獄所加蓋接收 年、月、日之戳記可考,是提起上訴尚在法定期限以內。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提起上訴應用書狀敘述不服理由,其羈押於看守所者,亦須經由該所長官 提出書狀,始能發生效力,此觀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及第三百六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可無疑義,乃查上訴人向看守所長僅用口頭聲明 不服判決,並未提出書狀,依照上開說明,自有未合,如果上訴人不能自 作書狀,曾向看守所公務員要求代作,而因看守所公務員之不注意,未及 依例代作者,除依法聲請回復原狀外,本件上訴要不得謂非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