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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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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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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 338 條
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
1.
裁判字號:
73 年台上字第 110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2 月 29 日
要旨:
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提起反訴,但提起反訴,應以自訴之被告為限,自訴人除得提起自 訴外,不得對於反訴復行提起反訴。
2.
裁判字號:
32 年上字第 6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4 月 01 日
要旨:
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提起反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條所明定,於反訴與自訴之當事 人,必須互為被害人,互為被告,始得在第一審利用此項程序而提起,被 告之親屬,殊無向自訴人提起反訴之權。
3.
裁判字號:
28 年非字第 4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0 月 16 日
要旨:
反訴不過利用自訴程序而提起,至其訴權具有獨立性質,無論自訴合法與 否,於反訴不生影響。被告自訴某甲之恐嚇罪,雖合於懲治盜匪暫行辦法 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普通法院無權受理,而某甲反訴之誣告罪,仍應依法 審判,原審竟將誣告與恐嚇各部分併予諭知不受理,於法自有違背。
4.
裁判字號:
26 年上字第 153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6 月 04 日
要旨:
自訴之被告雖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其被害事件提起反訴,然其反訴 被告必以提起自訴之人為限,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甚明。本 案之自訴人係廈門市中醫公會,其到案之某甲等僅為公會代表,即非提起 自訴之人,如被告以某甲等有誣告及妨害信譽情事,只得另案訴請究辦, 乃竟對其提起反訴,自屬不合。
5.
裁判字號:
廢
21 年非字第 1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自訴案內之被告,得於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者,以訴訟主體同一為要 件,質言之,即當事人之易位,反訴之被告必須為自訴之原告,如自訴案 內之被告,對於案外之第三人提起反訴,則訴訟主體各別,自屬另一訴訟 關係,與反訴性質不合,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準用同法三 百四十三條第三款裁定駁回。
6.
裁判字號:
廢
21 年非字第 6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為審判便利而設,被告對於自 訴案件提起誣告之訴,不受事物管轄或土地管轄之拘束。
7.
裁判字號:
廢
19 年上字第 138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規定,自訴由被害人提起,所謂被害人提起者 ,必須被害之主體具有人格,始有提起自訴之權。上訴人既屬一種堂名, 是否具有法律上之人格,殊有疑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