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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行獨任審判之案件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二星期內為之;行合議審判者,應於三星期內為之。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4 月 28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所謂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 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祇須有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 證據,而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已足,不必有實行誣告之行 為,故為準誣告罪,於侵害國家法益之中,同時並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 意,與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對於偽證罪解釋能否自訴之 情形有別,被害人對於準誣告罪不能謂非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7 月 12 日
要旨:
本件上訴人等六人在第一審自訴被告誣告及妨害名譽等情,雖上訴人某甲 年僅十五歲又未結婚,在民法上尚無行為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 條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上訴人某乙等五人並無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 ,自不能因某甲一人不得提起自訴而謂某乙等五人之自訴亦應予以不受理 之判決,至上訴人等所訴被告誣告行為固屬單純一罪,然單純一罪既經其 他被害人合法自訴,法院即應就實體上加以審判,要不因自訴人中之一人 不得提起自訴而受影響,此與牽連犯中有一罪名應經公訴,其餘各罪即不 得提起自訴之情形迥然有別,原審竟以某甲一人不得提起自訴,遂將第一 審判決關於某乙等五人之自訴部分撤銷,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顯有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