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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
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
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
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
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
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5 月 10 日
要旨:
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故沒收之物,不特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 ,並應於主文內詳加宣示,方足以為執行時之根據。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08 日
要旨:
諭知罰金者,應於有罪判決書主文內記載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三款規定甚明。原判決諭知上訴人處罰金一千元, 既未於主文內諭知易服勞役及其折算標準,及未於理由內引用其應適用之 法律,均有未合。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6 月 28 日
要旨:
第一審判決係以殺人與遺棄屍體罪從一重處斷,原判決雖認為遺棄屍體上 訴人未經參與,亦祇須於判決理由內闡明該部分不予論罪,無庸於主文內 諭知無罪。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數罪之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者,主文內即應將其所從處斷之罪明白指出, 且僅諭知其從一重處斷之罪為已足。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一)未成年人縱因一時在外求學,未能與其家庭之監督權人同居一地, 但和誘該未成年人使之脫離家庭,仍係直接侵害其家長之監督權。 (二)上訴人誘拐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之人,賃屋同居姦宿, 固應以略誘論,但其判決主文,則仍應記載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 字樣。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6 月 15 日
要旨:
被告某甲組織暗殺團體及某乙等之加入該團體,互相計劃以求易於實現所 欲殺害之各特定人,迨其目的實現而所組織之暗殺團體遂亦無形消散,是 該被告等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原不外殺人之預備行為,自已吸收於 殺人行為之中,固不應更依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另予論罪,但亦不 能因此將該已吸收之犯罪行為另為無罪之宣告。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3 月 07 日
要旨:
強盜殺人為結合犯,刑法上定有處罰專條,此種結合犯在法律上已視同一 罪,與數罪併罰之情形不同,不應就其所結合之數罪,於判決主文內分別 為有罪或無罪之諭知。原審認定游擊隊於槍殺催徵吏等五人時,尚有搶劫 財物情事,以強盜部分不能證明係在上訴人教唆範圍之內,不應負教唆強 盜之罪責,竟就此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未免違誤。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連續犯罪係包括於同一起訴事實之內,不應分別裁判,第一審依連續犯論 處之犯罪事實,第二審若認為有一部分不能證明或其行為不罰,其判決主 文祇須撤銷原判決,就成立犯罪之部分另行改判,至不應論罪之部分,毋 庸於主文內更為無罪之諭知。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性質之罪名,縱令涉及數個法條,其較輕之罪名,在 法律上既已包含於重罪之內,自應就其較重者,以連續犯論。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1 月 04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既規定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被告所得之利益,究應直接沒收,抑應追徵價額 及其數量或價額若干,自應於判決主文內明白宣示,原判決僅宣示所得之 利益沒收,殊嫌含混。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列舉有罪判決主文內應記載之事項,關於刑法第 四十六條羈押日數抵刑之規定,並不在內,是刑之折抵,乃執行刑罰時之 當然辦法,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至為明顯。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刑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謂贓物,指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 言,至侵害他人身體自由之犯罪,該被害人之身體縱在犯人支配力 之下,亦不得謂為贓物。 (二) 科罰金之裁判,應於主文內載明易科監禁之期間,與折算之額數, 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項所明 定,原判決僅於主文內諭知罰金准予易科監禁,而未記載其期間暨 折算之額數,自有未合。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科刑之判決,應於主文內記載主刑,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款 所明定,此項規定,凡主刑之刑名、刑期,當然包括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