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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
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
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
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
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
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16 日
解釋文:
本院院字第二七○二號及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 牴觸,無變更之必要。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8 年 07 月 28 日
解釋文:
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認為不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向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 認為有理由而為撤銷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 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此與本院 院解字第二九三九號及院字第一三八七號解釋所釋情形不同。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4 年 12 月 05 日
解釋文: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