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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8 月 09 日
要旨:
數罪併罰案件其中一罪有無判決,應以主文之記載為準。若係無罪判決, 即以其理由有無論及為準。本件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自訴被告金某等詐欺 等罪案件,諭知被告等無罪,但關於被告金某被訴背信部分,理由內未曾 論及,該背信部分,既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無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餘地。原審不將此部分上訴 駁回,由第一審法院另行補判。乃竟將不存在之第一審關於金某背信部分 判決撤銷,且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顯然有違。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7 月 26 日
要旨:
偵查程序以發現真實之犯罪人為目的,如某甲不屬於犯罪之人時,應繼續 發現何人 (乙或丙甚或丁) 為犯罪之人;但審判程序,法院只須判斷已被 起訴之被告是否為真實之犯罪行為人,若經為必要之調查,其所獲得之證 據資料,仍不足為該被告有罪之論證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該項犯罪 事實,究係被告以外何人所為,則無查明之義務。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1 月 15 日
要旨:
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 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 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本件被告被訴犯刑法第三百五 十四條之毀損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原判決認為被告祇成立毀損罪,不再成立竊盜罪,而毀損部分 業經被害人撤回告訴,乃僅就毀損部分諭知不受理,而未就竊盜部分諭知 被告無罪,祇在理由說明竊盜部分不成立犯罪,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5 月 21 日
要旨:
被告向警察派出所呈遞陳情書,其目的既在求將上訴人等使用中,屬於被 告之私章、店印、發票及購買證收回,且謂上訴人等占有工廠,係由於合 夥關係,則上訴人等並不犯侵占罪名,至其要求交還工廠,又屬民事糾紛 ,上訴人更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自難論被告以誣告之罪。原審維持第一 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並無違誤 。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被告等基於分割土地所有權之結果而為該地內果樹、雜樹之買賣,將之砍 伐,尚難謂有搶奪或竊盜之意思,縱於樹木之種植問題有所爭執,亦屬民 事上所有權及賠償範圍,並不構成犯罪。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二項係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將事實與理由分別記 載,此項事實,自係指被告之犯罪事實而言。諭知無罪之判決書,並無犯 罪事實可供記載,當然毋庸記載其他之何種事實。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2 月 05 日
要旨:
法院對於檢察官起訴之數個犯罪行為審理結果,無論是否成立犯罪,均應 於判決主文內予以諭知,即被告所犯他罪已為科刑之判決,而對於不能證 明之部分,除與科刑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外,亦應諭知無罪,於法始 無違誤。核閱本案起訴書,檢察官係就被告等殺人及避免兵役之兩個行為 提起公訴,經第一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等殺人部分無從證明,不應論罪, 唯違反兵役部分,難辭其咎,因而僅就被告等避免兵役部分,諭知科刑, 殺人部分,則未於主文內予以諭知,復未敘明此兩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 係,其判決固屬違法,但查第一審判決,既就被告等不能證明其犯殺人罪 之理由詳予記載,究與未加裁判之情形不同,該殺人部分,自難謂其未經 第一審判決。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 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 無罪之判斷。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違警罰係屬於行政罰之性質,該法非可視為特別刑事法令,原審認被告不 負傷害人致死罪責,對於刑事法令上所未規定之行為,不逕予諭知無罪, 乃援用違警罰法之罰則處罰,究屬違誤。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 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 依同法第三百十六條為無罪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