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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
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9 日
解釋文:
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 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 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 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16 條保 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1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 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