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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07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預料證人 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而受命法官得於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證人 之例外情形,其所稱「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原因,須有一定 之客觀事實,可認其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場並不違背證人義務,例如因疾病 即將住院手術治療,或行將出國,短期內無法返國,或路途遙遠,因故交 通恐將阻絕,或其他特殊事故,於審判期日到場確有困難者,方足當之。 必以此從嚴之限制,始符合集中審理制度之立法本旨,不得僅以證人空泛 陳稱:「審判期日不能到場」,甚或由受命法官逕行泛詞諭知「預料該證 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庭」,即行訊問或詰問證人程序,為實質之證據調查 。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準備程序處理之事項,原則上 僅限於訴訟資料之聚集及彙整,旨在使審判程序能密集而順暢之進行預作 準備,不得因此而取代審判期日應踐行之直接調查證據程序。調查證據乃 刑事審判程序之核心,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在;關於證人、鑑 定人之調查、詰問,尤為當事人間攻擊、防禦最重要之法庭活動,亦為法 院形成心證之所繫,除依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法院預料證人 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情形者外,不得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致使審判程 序空洞化,破壞直接審理原則與言詞審理原則。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13 日
要旨: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三 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 議行之,始屬適法。而地方法院於審理個別案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 並為準備審判起見,指定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 據後,該受理訴訟之(狹義)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受命 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狹義)法院 或審判長,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 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及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等相關規定甚明。 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規避合議審判,僭行審判長職權 ,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程序顯然違法,抑且足使 被告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此項侵 害被告訴訟權之不合法審判之重大瑕疵,當亦不能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 而得以治癒。本件第一審法院係採合議審判,由審判長法官陳某、法官簡 某、法官吳某組織合議庭,並裁定由受命法官吳某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 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乃受命法官逕自指定審判期日,自為審判長進行言 詞辯論,定期宣判,其法院之組織及所踐行之審判程序,即非合法。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3 月 13 日
要旨:
(一)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又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 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推事,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 ,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 件原審指定民國二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傳喚上訴人,其傳票 內被傳事由欄載明為調查證據,而未載明審判,是該期日係審判期 日前之調查證據期日,而非審判期日,殊為明顯,即事實上是日午 前八時,僅由推事一人調查證據,屆時上訴人未到,迨證據調查後 ,即當庭指定同日下午三時審判,是原審於指定審判期日後,並未 對於上訴人合法送達傳票,而當調查證據時,上訴人既未到場,其 當庭告知之應到日期,對於上訴人亦不發生與送達傳票同一之效力 。 (二)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又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 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推事,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 ,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 件原審指定民國二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傳喚上訴人,其傳票 內被傳事由欄載明為調查證據,而未載明審判,是該期日係審判期 日前之調查證據期日,而非審判期日,殊為明顯,即事實上是日午 前八時,僅由推事一人調查證據,屆時上訴人未到,迨證據調查後 ,即當庭指定同日下午三時審判,是原審於指定審判期日後,並未 對於上訴人合法送達傳票,而當調查證據時,上訴人既未到場,其 當庭告知之應到日時,對於上訴人亦不發生與送達傳票同一之效力 。乃竟因上訴人是日下午不到庭,逕行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六十三條規定之程序不合,其判決不能不認為有同法第三百七十 一條第六款之情形。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法院認其所囑託之機關鑑定有欠完備,固不妨另行鑑定,但鑑定報 告能否採取,係證據之證明力問題,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 條,既賦予法院以自由判斷之權,則其應否另行鑑定,在審理事實 之法院,自屬有權酌定,上訴人縱向原審請求另行鑑定,原審以應 行鑑定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另行鑑定之必要,經裁定駁回後,即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並無違法之可言。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九十四條,均係就選任自然人 為鑑定時所設之規定,如法院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實 施鑑定,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除準用第一百九十條至第 一百九十三條各規定外,其他法條並不在準用之列,上訴人援用該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 條之規定,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論據,已未免誤會,又法醫研究所 鑑定檢驗實施暫行規則第三條第一項載,本所得受理各高等法院送 請鑑定檢驗人證、屍體、動物死體、文證、物證等法醫事件,其第 四十四條辛款關於文證之檢查,並揭明包括印鑑紋跡、塗改書跡及 其他文證檢查或審查在內。是筆跡鑑定,原屬於法醫研究所之檢查 範圍,自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謂之相當機關,原審 將上訴人所執之借據,囑託該所鑑定,亦非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