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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
前條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第一項程序處理之事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並由到庭之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07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預料證人 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而受命法官得於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證人 之例外情形,其所稱「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原因,須有一定 之客觀事實,可認其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場並不違背證人義務,例如因疾病 即將住院手術治療,或行將出國,短期內無法返國,或路途遙遠,因故交 通恐將阻絕,或其他特殊事故,於審判期日到場確有困難者,方足當之。 必以此從嚴之限制,始符合集中審理制度之立法本旨,不得僅以證人空泛 陳稱:「審判期日不能到場」,甚或由受命法官逕行泛詞諭知「預料該證 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庭」,即行訊問或詰問證人程序,為實質之證據調查 。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準備程序處理之事項,原則上 僅限於訴訟資料之聚集及彙整,旨在使審判程序能密集而順暢之進行預作 準備,不得因此而取代審判期日應踐行之直接調查證據程序。調查證據乃 刑事審判程序之核心,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在;關於證人、鑑 定人之調查、詰問,尤為當事人間攻擊、防禦最重要之法庭活動,亦為法 院形成心證之所繫,除依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法院預料證人 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情形者外,不得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致使審判程 序空洞化,破壞直接審理原則與言詞審理原則。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25 日
要旨: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 文。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亦為第二審所 準用。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自訴時,雖漏未在自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惟此 項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應先以裁定命為補 正,方屬合法。又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七號判例意旨,係針對第一 審法院已就起訴程序之欠缺而可補正之事項,經裁定限期補正,但未據自 訴人遵限補正,從而第一審以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並無不合,嗣該自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為補正,難認其得追溯在第 一審判決前之起訴程序未曾違背而言,核與本件未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限期 命上訴人補正之情形有間。本件既未經法院依法先命補正,原審遽認其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逕撤銷第一審之實體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 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7 月 17 日
要旨:
上訴人之自訴狀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 之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經第一審裁定限期補正,而上 訴人又未依限補正,是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上訴人雖於第二審上 訴後,又提出被告等之戶籍謄本,以補正被告之年籍住所,但究不能追溯 其在第一審判決前之起訴程序未曾違背。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判決 ,自無不合。